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的通知

20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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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全县建筑节能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目标
        加强全县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采取扶持、奖励等措施,引导、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成立衡阳县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县政府分管城建的领导任组长,政府办联系城建工作的副主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任副组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管负责人、县房产局、城乡规划局、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设计院、城镇综合开发办、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具体实施,办公室主任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管负责人兼任。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通知。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加强宣传,组织培训
        加大建筑节能宣传力度,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载体应全方位进行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特别是建筑管理人员和工程建设单位责任人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结合实例向公众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性,提高公众建筑节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受理公众举报。
        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建立健全建筑节能培训学习制度,把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同时加强对施工现场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的培训,提高建筑节能施工水平。
三、明确责任,加强监管
        明确相关单位、企业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验收和竣工备案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节能工作的落实。
(一)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委托)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在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相关部门备案。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供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有关节能信息。
(三)设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节能设计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要遵循建筑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节能要求,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节能计算报告书必须与施工图一致,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深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必须单列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的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五)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
(六)监理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对节能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七)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节能设计和节能审查报告,施工许可证发证单位在查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时,必须查验对节能的审查情况,没有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及时函告质量监督管理单位,切实把好入口关。
(九)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必须提供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否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办理竣工备案,县房产局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十)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报告制度,建筑节能监督机构定期开展以建筑节能为专项内容的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必须按季度将建筑节能进展情况报县领导小组。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和《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3、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予以施工图审查备案或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3、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4、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四)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2、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3、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八)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2、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十)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五、激励措施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县人民政府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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